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95********,苗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受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浙江**投资有限公司(后改名浙江文**投资有限公司)内任业务员,虚构有买家要高价购买、公司高价收购、委托拍卖其拥有的古玩藏品等方式,将被害人邀约至公司,诱使被害人进行古玩藏品的检测或者在公司办理委托交易业务、委托拍卖业务,从而骗取被害人鉴定检测费、委托交易费、委托拍卖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体参与情况如下:
1、2015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联系被害人章某某,并由单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洽谈,骗取被害人章某某鉴定费4500元。
2、2015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联系被害人张某某,并由单某某、潘某某负责洽谈,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鉴定费10000元。
3、2015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联系被害人滕某某,并由潘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洽谈,骗取被害人滕某某鉴定费6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所有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多次骗得他人财物共计20500元,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果对本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对本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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