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0********,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住绥宁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绥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4日,陶某某因土地纠纷与伍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伍某某头部、肩部被陶某某所携带的柴刀致伤,随后陶某某躲藏起来,伍某某的家属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到陶某某父亲家中寻找陶某某,在陶某某父亲家中二楼转角处杨某某与陶某某起了冲突,右手无名指被砍断,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陶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将杨某某扶到马路上后等救护车,随后张某某返回把抓住陶某某的头发,边推边走,把陶某某拖到靠近马路的地方,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随即对陶某某进行殴打,派出所民警处警当场制止未果,陶某某右侧5-11肋及左侧第3肋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经调解,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达成协议,赔偿款全部到位,且双方均出具了谅解书,相互放弃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经审查,本案供证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陶某某的伤是谁造成的;且陶某某的轻伤一级伤情鉴定存在疑虑,没有证据排除陶某某肋骨骨折为第二次伤害。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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