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9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6********,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南宁市**配送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公司负责人古某某、庞某某要求公司员工周某某、沈某某、徐某某、莫某某、刘某某、滕某某等人到南宁市兴宁区新朝阳商业广场、兴宁区悦荟广场、青秀区航洋国际广场等多个摆放“怪兽”品牌充电宝的地点盗窃 “怪兽”品牌充电宝并交回公司。经统计和鉴定,被盗的“怪兽”品牌充电宝价值人民币4320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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