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住安仁县**镇**村**组,务工,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和周辽英(不起诉)、谭桂林(不起诉)在安仁县排山乡大石村辰霖生态农业公司的一个三层楼废弃酒店里面的二楼房间盗窃了三张床垫。
2020年2月2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和周辽英、谭桂林在安仁县排山乡大石村辰霖生态农业公司的一个三层楼废弃酒店里面的一楼和二楼房间里面盗窃了六个马桶、一个床垫。
2020年2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和周辽英、谭桂林在安仁县排山乡大石村辰霖生态农业公司的一个三层楼废弃酒店里实施盗窃,但是没有盗窃东西,之后被周某某发现。
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和周辽英、谭桂林盗窃的六个马桶、四张床垫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叁仟柒佰壹拾元整(37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马桶和床垫。
2.书证:安仁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3000元的收条,谅解书,村委会出具的一贯表现好的证明材料。
3.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和同案犯周辽英、谭桂林的证言。
5.价格认定结论: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定【2020】09号。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和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已全部退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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