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200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镇**号(现住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周某某、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3时许,同案人周某某在海宁市盐仓开发区歌尚KTV大厅内搭讪被害人白某甲的妻子。后被害人白某甲伙同白某乙等人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周某某、罗某某等人所在802包厢讨说法并用啤酒瓶砸向同案人周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周某某、罗某某随即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手段,与白某甲等人互相殴打,致被害人白某甲左上肢受伤。后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某甲的伤势评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周某某、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
3证人白某乙、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结伙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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