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住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坑**号,现住云南省易门县**乡**村**局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易门县**街道**路**号**酒馆喝酒,同时被害人娄某甲的女朋友杨某某等四人也在**酒馆旁边一桌喝酒,期间林某某、李某某到杨某某等四人的桌子旁敬酒,被害人娄某甲来找其女友杨某某,看见杨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喝酒心生不满,用啤酒瓶砸向林某某、李某某,随后林某某、李某某与娄某甲发生扯打,高某某、周某某看见后参与林某某、李某某一起殴打娄某甲,致娄某甲受伤。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甲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共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四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体格检查表等;2.证人郑某某、娄某甲、施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娄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共同参与人高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行为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和解、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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