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不起诉决定书)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5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202052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滦南县**镇**村常某某家南门口时,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常某某家院内,从西侧厢房处窃得被害人常某某放置的两个绿色铁质单人床头,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6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被盗物品已全部扣押并发还,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623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