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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串通投标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04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株洲人,住株洲市芦淞区**花园**栋**号,系株洲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前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株洲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与长沙****公司、衡阳市****公司串通,对株洲市****学校50架钢琴采购项目进行围标,最终株洲市****有限公司以单价16676元/台的单价、总价833800元中标。经湖南天昊会计事务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此次串通投标中非法获利178544.94元。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于2020年5月9日对其非法获利所得178544.94元依法扣押。50条钢琴凳、琴罩、防潮管共计18520元,应从侦查机关认定的非法获利中依法予以扣除,即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此次串通投标非法获利金额为160024.9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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