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串通投标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5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永川区人,重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住重庆市永川区***街道办事处家属院,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至2014年底,原重庆市永川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段某甲、总经理周某某、办公室主任段某乙先后商议决定参与原荣昌县(现重庆市荣昌区,下同)水利工程管理站公开招标的多个水利工程的投标,为了增大中标几率,段某甲、周某某、段某乙每次参与投标前均决定串通多家水电建筑公司进行围标,并安排段某乙具体操作串通投标事宜。之后段某乙采取支付2000至3500元不等金额资料费的方式串通多家****建筑公司以各自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约定如果参与串通投标的其他公司中标,****建筑公司按照中标总额的1%至2%交纳管理费后仍然承建该工程。2011年11月至2014年底,****建筑公司采取上述串通投标的方式中标荣昌**河***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期工程荣昌县**水库灌片工程(以下简称**水库灌片工程)、荣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荣昌***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河重点治理工程)、荣昌2014年******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中标工程总金额2430余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5日,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对外公开发布对荣昌县**水库灌片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共有7家单位投标,除永川**建筑公司外,其余的丰都****建筑安装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公司、万州**建筑公司、大足****建筑工程公司、垫江县****建设公司等6家公司均由段某乙邀约串通投标,2011年12月14日经评标,该工程由永川**建筑公司中标,中标金额536.09万元。

2013年2月26日,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对外公开发布对荣昌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共有5家单位投标,除永川**建筑公司外,其余的垫江县****建设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都****建筑安装公司、石柱****开发总公司四家公司均是由段某乙等人邀约串通投标,2013年4月12日经评标,该公程由永川**建筑公司中标,中标金额312.1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定了合同协议。

2013年11月20日,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对外公开发布对荣昌***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共有26家单位投标,除永川**建筑公司外,段某乙等人邀约丰都****建筑安装公司、重庆市**公司、石柱****开发总公司、万州**建筑工程公司等5家公司串通投标,2013年12月31日经评标,该公程由永川**建筑公司中标,中标金额876.44万元。

2014年8月20日,荣昌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对外公开发布对荣昌2014年******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共有47家单位投标,除永川**建筑公司外,段某乙等人邀约万州**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四川**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工程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公司等5家公司串通投标,2014年9月29日经评标,该公程由永川**建筑公司中标,中标金额708.58万元。

2017年4月18日,本院将涉嫌串通投标的周某某移交荣昌区公安局,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重庆市永川区**建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股权变更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蒋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