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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竹山县******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张某某为赚取好处费,经“小胖”(未查实)介绍给朱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至苏州市吴江区,在朱某某、郑某某的指使下,周某某以本人名义注册企业4家,并将上述企业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对公账户等成套资料卖给他人,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银行账户流水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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