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92*******,汉族,中共党员,研究生文化,**公司职工, 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广场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20年1月9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吉AF****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宽城区沿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城路6646号门前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北环城路的被害人王某甲撞伤。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及骨盆多发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交通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2月26日,不起诉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等;
2.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书;
5. 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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