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武冈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E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冈市新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武冈市经弘酒店前路段时,与站在道路中心线位置观察道路情况的行人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9月27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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