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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街道**巷**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往南沿临澧县**街道**路行驶返家,当晚21时许,当其行至**街道**兴隆街与**路交叉路口时,其车正面部车体与自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田某某(男,殁年67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车体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等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即下车照看田某某,得知他人已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便喊来亲友以寻求帮助,后亲友赶到现场协助警方处理事故,并随被害人家属到医院履行救助义务。周某某待救护车走后,因身体不适和感到害怕便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并在临澧县**家旅馆休息,次日早晨,周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后,周某某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7万余元,余下的近43万元损失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公司代替周某某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2020)湘0724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徐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常杏德司鉴所[2020]尸检字第2号尸表检验意见书、常德司鉴中心[2019]交鉴字第1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额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的从轻或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于12月23日扣押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20年1月13日发还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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