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粤T10****号牌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至中山市**镇**公路**路口对面路段,碰撞停放在该处的粤T7****号牌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导致该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正在花基工作的被害人招某某而肇事,造成招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向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招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方已赔偿被害人招某某家属人民币98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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