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水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有限公司吉水分公司厨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江西**有限公司吉水分公司下班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吉水县**镇**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21时37分许,当车行驶至**路**小区路段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某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15日,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周某某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当日驾车未避让行人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彭某某当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无酒驾、醉驾情形;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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