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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镇**村**组,现住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9时26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德市武陵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右转弯进入工地时,遇张某某驾驶助力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由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注意观察不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湘******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部与助力电动车的后侧左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在现场接受调查。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籍资料、归案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不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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