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县**镇**组**号**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2019年7月29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早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渌湘大道由北往南行驶,6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道**镇**村**组路段道路西侧第二车道时,遇被害人廖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前方同向某某,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操作以确保行车安全,且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加之廖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未靠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导致湘******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廖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20年8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株渌公交认字[202008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复核申请。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101.2912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本人赔偿14.5万元,被害人家属均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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