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6〕10号
被不起诉人周**,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641207781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2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驾驶豫******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南段时,与停在路西侧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受伤,杨**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8日,周新献赔偿杨**家人285000元。
本院认为,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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