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丰都县**镇**。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渝G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丰都县**镇家中出发往社坛镇,后继续驾驶上述车辆在社坛镇加油站加完油后往仁沙镇方向继续行驶,当车行驶至社坛镇平安村胡家冲(小地名)附近路段时,因避让不及将被害人邹某某撞倒在地,造成邹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某某符合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停留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20]10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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