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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昭阳区**镇**沟方向往昭阳区城区方向行驶,11时00分许行驶至**镇**村**组路段处时,不慎将坐在路边的李某某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监护人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外伤史属实,死因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血气胸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积极报警并救助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事后,与李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报警并救助伤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事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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