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37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6******,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市海曙**不锈钢制品厂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悬挂“宁波海曙防盗233038”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海曙区横街镇横鄞线自北向南行驶至3KM+100M附近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方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方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让路人报警。同日,方某甲(男,殁年84周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单:证明路人报警电瓶车撞人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车辆损坏情况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方某甲死亡的事实。
4.赔偿协议书、转账凭证、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6.人员档案: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现场报警的事实。
8.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损失的事实。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方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制动、转向及前灯光效能正常的事实。
10.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方某甲致其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自愿认罪认罚;2.有自首情节;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4.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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