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90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83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住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村**组**号。2020年6月18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 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川F*****小型轿车从洛水方向沿洛小路往湔氐方向行驶,行至洛小路1KM+1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9年11月7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死于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
2019年11月27日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川F*****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
2019年12月11日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申请刑事和解并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出具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不起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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