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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稻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住**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稻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稻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1时37分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S6****重型仓栅式货车随同车人员刘某某从香格里拉镇出发驶向稻城县,吴某某、裴某某等三名驾驶员驾驶各自货车一路随行。途经国道227线1948KM+300米时,同车人员刘某某让周某某停车询问牦牛肉价格,停车期间,刘某某在车辆右后第三车轴处小便,周某某返回上车起步车辆时,将蹲在车后的刘某某碾压,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周某某吸毒检测报告书中尿液呈阴性,物证检验报告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过失,系初犯,无前科,且案发后立即请求同行人吴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深感自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自愿谅解其过失行为,自愿认罪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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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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