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临淄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鲁******/鲁*****蓝色欧曼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1643KM+650M**村**村“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到达现场的交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胡某某尸表检验结果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其损伤可构成其死亡原因。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周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后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