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刑检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7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区**庄**号楼**单元**室,现住曹县**乡**路**中学北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8时47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曹县钱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小学前,碰撞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而死亡。
2019年3月13日,被害人家属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3.证人赵某某证言;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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