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3********,壮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2日由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各1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6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3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陆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6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郑某某,沿宾阳至横县石塘线由宾阳方向往石塘方向行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横县石塘至宾阳线逢村路段,由于周某某驾车未靠右行驶,陆某某醉酒驾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周某某赔偿陆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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