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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2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3195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旧,住安徽省铜陵市**区**村**组**号(现暂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0 日17 时39 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右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被徐某某、王某甲占道经营的货车占用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对路口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该车前部撞击在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步行的王某乙(女,殁年61 岁),致王某乙受伤,后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王某甲均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协议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

2.证人王某丙、徐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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