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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临时号牌粤B5****)在桂阳县鹿峰街道金叶路新城村交警大队门口路段左转弯进入交警大队时,与从桂阳县城方向驾驶黄腊塘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湘L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碰撞,造成张某某、杨某某受伤。张某某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委托谭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形成并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抬回家中死亡。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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