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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中共党员,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恒,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8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县城方向沿中江县中金快速通道往中江县辑庆镇祝家庙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江县中金快速通道K17km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达某某驾驶的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达某某经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经中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达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亲属的书面谅解,赔偿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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