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启检四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服装生意,户籍地启东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周某某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8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苏FY****号小型面包车沿启东市近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久隆镇新生街62号南侧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行人俞某甲发生碰撞,致俞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5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甲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俞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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