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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8********,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公职人员,住湖南省汨罗市**路。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536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市新市镇天力路十字路口处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因未停车让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梁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甲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鉴定意见:岳民声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喻某某、李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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