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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2001********,汉族,大专在读,住沭阳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佳,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悬挂“苏NQ****”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王某某),沿义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宁路的交叉路口处,与葛某某驾驶的苏N2****小型轿车相撞,后摩托车失控撞击停在导向车道的苏NG****重型专项作业车上,致三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右上臂及左大腿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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