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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2000********,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4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冀B6****号小型轿车顺青乐线由北(偏东)向南(偏西)行驶至青乐线136KM+800M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事双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5月29日周某某与张某某的近亲属签订和解协议书。2020年6月12日张某某的近亲属到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事故双方达成和解,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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