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4月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牌为杭州2465231号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江干区德胜中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路西侧铁路涵洞附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在超车时尾随碰撞同向前方被超越的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魏某甲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5日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赔偿被害人魏某甲的家属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德胜中路石桥路两侧铁路涵洞附近听到相撞的声音,后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与三轮车驾驶员倒地,其中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自己站起来。
2.证人魏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其发现父亲魏某甲迟迟未回家而报案,后接到东新派出所电话称父亲在德胜路附近骑小三轮车被撞,且有生命危险,后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关事实。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测试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监控视频,证实其于2019年10月22日10时10分许,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从本市下城区工地下班回家路上途经德胜中路石桥路西侧铁路涵洞附近,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后因自己手机没电,借路人手机报警,被撞老人送上急救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4.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魏某甲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两辆车符合相关车辆规定的要求。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在事故现场借用路人手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第二,周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第三,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周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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