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37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浙K1****号小型轿车沿23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9时06分,当车行驶至235国道910KM+200M与武王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武王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杨某甲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20年7月7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7月16日,周某某和被害人次子杨某乙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交通事故复核。2020年8月15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9月30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属就本起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武义县235国道910公里+200米与武王线交叉路口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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