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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号,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新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浙K6****轿车从遂昌县**街道**村驶往遂昌县**街道**村方向。当日11时22分许,途经遂昌县**街道**路**馆**米路段时,其驾驶浙K6****轿车与该路段施工防护栏发生碰撞,防护栏钢管插入车体内,造成副驾驶座乘客莫某某当场死亡,周某甲受伤,浙K6****轿车及施工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途经上述路段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存在严重过错;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车辆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被害人家属诉求,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详情,警情详情,合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谅解书,行政前科材料、被害人近亲属签署谅解书照片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周某乙、吴某某、周某丙、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遂公司鉴(尸检)(2020)**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有效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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