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4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40********,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3日8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龙泉市安仁镇后河街(0.4KV刘坊4号公变3号线1号电线杆附近)路段推行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过程中,不慎转动三轮车电门导致车辆突然失控,与沿龙泉市安仁镇后河街自安仁加油站方向往兰师畈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项某甲驾驶的“巨力”牌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项某甲被送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2020年10月15日,项某甲经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项某甲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继发重症肺炎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2020年11月13日,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3118112020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项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项某甲近亲属达成协议,由周某某一次性赔偿项某甲家属人民币伍万元(不包括之前的医药费)。2020年11月19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无现场、事后报案事故申请表、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暂扣物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通知书、证据公开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龙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龙泉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户籍信息等;
2.证人项某乙、饶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项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鉴定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7.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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