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所:湖南省东安县***镇***居委会。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M*****号货车从东安县***镇**区方向往该县**水泥厂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S238线东安县**镇**村**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唐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符合因头面部、胸腹部挤压窒息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唐某乙等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由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4684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有:1.书证: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及收条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丙、周某甲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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