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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牌照号湘******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从安平镇旱半村方向驶往灵官镇方向。三轮车行至**乡**村**组路段时,恰遇被害人谭某某由南往北横穿道路。周某某见状赶紧向右打方向避让,并采取紧急制动,但仍避让不及,三轮车左前角与谭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谭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向被害人谭某某家属赔偿了损失85000元,谭某某家属领到赔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周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此外,周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并按程序提交检察长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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