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未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落实了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21日至10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0101***电动车后载其儿子阮某乙(殁年8周岁)沿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丙仑村道往清塘大道方向往笏枫路方向行驶,驶至笏石镇丙仑村部路段,被害人阮某乙从电动车上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2019年6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阮某乙的父亲阮某甲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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