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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公刑不诉〔2019〕8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货车司机,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5时30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川B2****轻型普通货车沿绵阳市涪城区杨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绵中路)杨家镇杨关大道路口左转弯,遇刘某某(男,殁年54岁,本案被害人)驾驶川FS****轻型普通货车沿绵中路由南往北直行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路面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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