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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4********,汉族,初中文化,运输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9时37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贵CF****号轻型自卸货车,货厢内乘坐被害人黄某某1人及装载儿童床、儿童楼梯等物品。车辆从习水县温水镇中心幼儿园方向往习水县温水镇温泉北路星文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温水镇温泉北路老派出所旁上坡路段时,因货厢门未关闭,导致黄某某与货厢内的楼梯一起从货厢内摔到在公路上,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黄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CF****川路牌轻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性能事故发生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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