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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被害人曹某某驾驶贵A****X号小型汽车由安顺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9**KM+9**M处时,撞上前车掉落的物品致使车辆损坏不能行驶,曹某某遂报警处理,当日23时许,接到交警指示的谭某等人驾驶贵A****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来到现场进行事故排障处理,次日0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苏G****E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案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在救援警示区内施救完毕的贵A****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及其所运载的贵A****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在路旁等候的曹某某死亡及三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腹部离断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其所属公司,其车辆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周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案发时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其与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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