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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6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Z****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五七油焖大虾出发,途径民安大道往古木峰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两江新区人和大道人和立交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骑乘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死亡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文书等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等电子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社会矛盾也已化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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