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渝CG****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高某某由白羊往铜梁方向行驶,送高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看病。当车行驶至铜白路5.5KM处时,因周某某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后向前滑行,并与相对方向由傅某某驾驶的渝CE****号小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重伤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某损伤为重伤一级。经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傅某某及被害人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损伤程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为其母亲,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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