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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19〕8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浙GC2****号轻型自卸货车(核载1495千克,实载10340千克)沿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天姆山村环村西路由南往北行驶,8时03分许,车行驶至环村西路97号路段临时停车,人下车后,车子后溜,撞到后方沿环村西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黄某甲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黄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2019年9月12日,周某某和被害人黄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黄某甲家属对于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10月9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磅码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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