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大道**号**小区**幢**室。因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19年9月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罚款102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闽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霞浦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霞浦县**路与**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导致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闽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某某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某某司法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二级伤残。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于2020年7月27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4.9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没前科、系初犯、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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