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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1********,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青州市青州**水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号楼,现住址:山东省青州市**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鲁******轿车沿青州市莲花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王路口南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沈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先后让路人和丈夫徐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配合交警勘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节协议并处结,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民事赔偿已处结,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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