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7时30分许,周某某驾驶冀R2****号小型轿车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3公里+1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马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17日,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11日,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在案发后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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