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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3********,彝族,专科文化程度,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所。2020年4月21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于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日至8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由云县**乡**街往云县**镇**街方向行驶。18时许周某某车辆行至**线K14+100M路段时,撞到道路右侧防护墩,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7日,李某某经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云县公安局电话周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父母李某某、罗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物证李某某、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所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被不起诉人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周某某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周某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周某某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生前系男女朋友周某某事发前与李某某的父母建立了持续的、较好的感情。事发后,死者的父母认为周某某就如同他们的孩子一样,周某某法机关不再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现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综上,被不起诉人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相对不诉周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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